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和实施,提高机构编制管理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和实施,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机构编制法定化,优化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构建内容科学、程序严密、系统完备、动态调整的机构编制标准体系。
第三条机构编制标准是机构编制管理活动中共同遵守和反复使用的准则依据和控制基准,是机构编制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机构编制标准主要包括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方面的定性标准、定额标准、比例标准、幅度标准等。
机构编制标准,按发布形式分为专项标准和其他法规、规范性文件中的标准性规定;按适用范围分为全国性标准和地方性标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专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机构编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机构改革方向和管理创新发展要求,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管机构编制;
(二)依规依法、刚性约束;
(三)整体规划、突出重点;
(四)严控总量、动态调整;
(五)科学合理、便于操作;
(六)积极稳妥、分步推进。
第六条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授权和有关规定,统筹负责全国性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和实施工作。
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性机构编制标准在本地区的贯彻落实工作,根据权限负责本地区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七条 制定机构编制标准应当科学编制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统筹推进。
第二章权限
第八条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以下机构编制标准:
(一)党政机关机构编制标准;
(二)管理权限在中央,或者在全国普遍设立、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较高、需要统一规范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
第九条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以下机构编制标准:
(一)全国性机构编制标准在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二)管理权限在本级,在本地区普遍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
省以下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制定机构编制标准,由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统筹。
第十条机构编制专项标准一般使用标准、办法等名称。
第十一条 全国性机构编制标准明确要求制定实施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没有要求的,一般不再制定。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标准,不得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相抵触。
第三章启动和起草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可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启动,或者由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研究论证后启动。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标准草案一般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起草,或者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机构编制标准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机构编制标准的领域,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机构在全国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普遍设立;
(二)具有标准化属性;
(三)机构职责边界明确;
(四)机构设置、编制核定的指标参数可量化且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起草机构编制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所承担的职能;
(三)自然条件、交通状况等地区差异;
(四)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服务人口、地域范围;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七条机构编制标准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基本原则;
(四)适用范围;
(五)机构职能、机构设置、编制核算、领导职数中的一个或者多个方面的具体规范;
(六)贯彻落实的具体举措;
(七)解释机关;
(八)施行日期。
第十八条机构编制标准草案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机构编制标准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机构编制标准的规定,并在起草说明中对相关情况和理由进行阐述。
第十九条机构编制标准草案形成后,应当征求以下部门意见:
(一)本级党委组织部门;
(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
(三)下一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四)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部门。
第二十条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访谈等形式。
机构编制标准草案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征求意见的形式和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审议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机构编制标准草案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程序审议。审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二)是否与其他领域党内法规相衔接,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衔接协调,是否注重机构编制各项法规制度的统筹衔接;
(三)是否符合优化协同高效原则和改革创新要求;
(四)是否符合职能转变方向;
(五)是否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以及对部门所提意见的采纳情况;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程序和规范表述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全国性机构编制标准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程序报批后,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文件形式印发,或者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形式印发。
地方性机构编制标准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程序报批后,以地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文件形式印发,或者以地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形式印发。
第二十三条机构编制标准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编码。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尚不完全成熟的机构编制标准,可以先试行。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决定废止或者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二十五条机构编制标准合法合规性审查、备案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机构编制标准是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核定等方面的基本依据。不得超标准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
除机构编制专项标准和标准性规定外,其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全国性机构编制标准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地方性机构编制标准由制定标准的地方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开展机构编制标准清理工作。根据清理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决定。
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标准的评估和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1〕63号)所附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制定基本规范(试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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